杨小勇律师亲办案例
签订合同前,不要急于付款,建议先查明对方的信用,以免被骗
来源:杨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4
浏览量:805

律师分享: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原计划申请财产保全,以便将来执行,但经查询得知二被告(自然人)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刚刚被法院列为失信人,二被告(自然人)名下已无可执行财产,后原告决定只起诉、不申请财产保全。律师提醒:签订合同前,不要急于付款,建议先查明对方的信用,以免被骗。

案情简介: 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被告董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被告石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监事。201611月,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石XX就滨海新区XX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张XX向被告石XX共计转账XX元,已超过协议约定总价的70%。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交付并安装涉诉标的物,但被告石XX未按照单方承诺的日期交付涉诉标的物。2018419日,被告石XX以被告天津XX公司之名义承诺在2018630日前完成全部涉诉标的物交付事宜,但至今未能履行。故成诉。

原告主张:1、判令解除《滨海新区X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X元,并以为XX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108日至2018820日的违约金XX元,合计XX元;

原告为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婚宴材料以及董XX、石XX的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三被告一并辩称,承认被告石XX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XX元;董XX系原告合同相对人,天津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曾对工期和设计图纸进行变更,有双方的补充协议、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变更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双方应以变更后的合同作为履行依据。原告起诉后,被告石XX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继续进行木制加工,20181130日被告已按照原告要求完成木制加工,可以继续履行送货安装义务。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天津XX公司账目明细;2、第三方代为制作的木制品照片、油漆加工订单及向第三方付款记录;3、被告石XX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记录。

查明事实: 被告董XX与被告石XX系夫妻关系。天津XX公司经营范围含家具制造,由董XX与石XX二股东共同经营,董XX任法定代表人。 20161114日,原告姜XX(甲方)与被告董XX(乙方)签订《塘沽XX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塘沽XXXX室内木作,总造价为178,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协议总造价的70%、完成木作成品后支付协议总造价的25%、安装完毕并验收后支付协议总造价的5%;制作周期为协议签订起120天,如未能在制作周期内完成,每逾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协议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制作周期超过约定的9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货款并进行合理赔偿。 协议签订后,张XX应石XX要求共转账124,800元,已超过协议约定总价的70%201769日双方就设计图纸进行确认,但董XX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涉诉标的物。 2018419日,石XX以天津XX公司的名义(乙方)与张XX(甲方)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协议进行补充约定,约定于2018515日前完成木门、窗套、垭口、楼梯、橱柜的制作安装;2018630日前完成书柜、酒柜、衣帽柜、鞋柜的制作安装;乙方承诺在原有协议基础上额外赠送每个卧室两个对开门衣柜及两把实木椅子。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合同项内木制作仍未如期交付原告。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董XX签订的《滨海新区XX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原告与被告石X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诉合同的主体问题;二、涉诉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涉诉合同主体问题。被告董XX和石XX系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天津XX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人。被告石XX虽为天津XX公司股东,但补充协议中未加盖天津XX公司公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石XX系受天津XX公司委托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亦未举证证实天津XX公司追认该补充合同,故该协议效力仅及于被告董XX、石XX,对天津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原告起诉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在庭外自行协商的内容并非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协商的延期交货内容系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违约责任。根据《滨海新区XX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董XX、石XX应于2018630日前完成全部木作并送货安装,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履行完成木制作和交付义务,二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

案件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董XX签订的《滨海新区XXXX室内木作加工安装销售协议》; 二、被告董XX、石XX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已付款XX元,并赔偿原告姜XX违约金X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由杨小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小勇律师咨询。
杨小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439好评数135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东区E7A座301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小勇
  • 执业律所:
    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95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天津
  • 地  址: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东区E7A座301号